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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员工 劳动权益咋保护?

周斐
2018-10-29 10:56:59  来源: 中工网—《河北工人报》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随着人口的老年龄化和企业生产技术的不断进步,“银发”员工投身职场工作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条例》的发布,在依法保障“银发”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的同时,也是对老年人参加企事业单位工作中遭受的职业性人身损害更是必不可少的制度性关怀和保障。《条例》明确,“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其工伤保险利益可以依法获得保障。同时,退休人员与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但符合一定条件的也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

案例一

  超龄未享养老保险待遇的可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2010年,李某(女,1963年出生)就近、就地转为城镇居民,同时保留(享受)拆迁安置时,其原户籍所在地被征地农村村民享受的有关待遇。2014年4月18日,李某在某机械厂上班时,被飞溅出的铁花击伤左眼。同年10月29日,其向当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当地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证明,证实在当地市养老待遇领取人员指纹认证信息系统中无该人员。同年11月10日,人社局以李某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2月27日,人社局重新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机械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对李某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某机械厂仍聘用其从事有偿劳动,李某系在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精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权益提示

  超龄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于超龄劳动者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其有劳动能力,退休年龄并不是阻碍劳动者劳动权的“天花板”。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不能视为劳动关系也同时自然终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否定劳动者资格的法定事由。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某机械厂聘用超龄的李某从事有偿劳动,李某也已接受某机械厂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明显,李某依然是适格的劳动者。

  超龄未享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职业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皆未将超龄劳动者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虽然答复适用对象为超龄农民工工伤认定,但亦反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超龄劳动者权益的普遍重视,有利于各地法院逐步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同案同判。李某上班期间被飞溅出的铁花击伤左眼,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

案例二

  超龄劳动者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应当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4日16时,邱某驾驶小型轿车,刮碰由林某某驾驶搭乘陈某某(时年64岁)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等。2016年,当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陈某某治疗结束后,找邱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陈某某迫于无奈,只能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审理

  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已64周岁,误工费应否支持成为各方难以调解的焦点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陈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确定误工费标准时,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有无误工。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可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其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及数额,并非以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故即使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益提示

  “银发”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的劳动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解释已经阐述误工费属受害人的客观损失,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有无误工,而且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也支持误工费,那就是说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可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其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及数额,并非以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

  无论是否享有退休金待遇,“银发”劳动者德误工费都应予以赔偿。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断定误工费的依据。即便是年龄达到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也不能“一刀切”地支持或者不支持误工费,而要根据老人所处的家庭及生存环境来确定。在农村中,很多孤寡老人,即便年龄再大,也存在靠自己维持生计的情形。如果侵权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如果受害者是青年人、中年人,但明显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法在法律上支持误工费。

 案例三

  退休后工作患职业病不享受工伤待遇

  ■基本案情

  廉某原系河北省某公司职工,2001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廉某在等待退休期间,于2000年进入天津的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2年8月30日,廉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工资待遇为每月800元(保险由原单位负担),双方如有一方要解除该协议,随时可以解除。

  廉某于2003年11月查出患白血病,怀疑与其在工作中接触苯有关,遂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2004年1月9日,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某公司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进行鉴定。2004年5月11日,经鉴定仍为“职业性苯白血病”。

  2004年1月14日,廉某向天津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编号04-16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廉某为工伤。

  某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当地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裁判

  一审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前,列廉某为观察对象应至少满足3个月的期限。而从廉某发病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作出,未满足上述3个月时间上的要求。故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内容欠缺,亦属程序违法。天津市劳动保障局依据上述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撤销天津市劳动保障局2004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04-166《工伤认定决定书》,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

  判决后,廉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首先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只有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才能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天津市劳动保障局“津劳局(1999)310号”文件和津劳局(2004)361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第十四条载明: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同时,天津市劳动保障局亦从未对退休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过工伤认定的决定,聘用单位亦不能再为退休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廉某作为退休职工又重新参加工作与公司所产生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同样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天津市劳动局对廉某于2004年1月14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廉某如果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另外,一审判决对(CBZ68-2002)《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观察对象”的规定,存在理解错误。对慢性轻度苯中毒的诊断,才可列为观察对象进行3个月的观察;而慢性重度苯中毒的诊断,患者已经出现明显症状,如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等,如果已经确诊上述症状,则没有必要再进行3个月的观察。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违法是不正确的。

  2005年8月11日,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关于“撤销天津市劳动保障局2004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04-166《工伤认定决定书》”部分;二、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关于“限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部分。

 ■权益提示

  超龄且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与工作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退休人员就业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是退休人员被原单位返聘,二是退休人员到其他单位重新工作。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形下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本案虽然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但是毫无疑问的是,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退休人员就业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上述两个文件所涉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同,前者是指2004年版,后者是指2011年版。2004年版《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内容已被删除。本案发生于2011年之前,符合2004年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劳动关系不认定工伤”。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本案处理与现行的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一致。

编辑: 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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