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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www.auribault.com 2016-01-07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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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提出检察建议;

  (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

  (二)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且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十七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回起诉。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请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批的材料包括:

  (一)公益诉讼案件层报审批表;(二)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论记录;

  (四)公益诉讼起诉书;

  (五)案件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材料。第五十五条 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免缴诉讼费。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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