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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改造爱跑路的中小P2P
齐精智
//www.auribault.com 2016-01-12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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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2P网贷频频跑路,除了经营不善的原因外,还存在着必然跑路的客观因素:法律理想状态的金融信息中介与现实充当借款信用背书平台之间的矛盾,线上“大数据”风控不完善与线下银行级别风控成本太高之间的矛盾,点对点的信息居间与期限错配将资金汇集成资金池之间的矛盾,P2P平台的高利率与借款人高风险之间的矛盾。

  ●破解上述矛盾的办法,首先是回归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中介本质,将P2P平台定义为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其次,立法强制P2P平台披露借款人的必要足够信息以及担保措施, P2P平台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对借款人能否偿还借款作出承诺或代偿。

  ●只有达到这种要求,P2P平台才能实现小额投融资活动的低成本、高效率、大众化,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服务。

  据融360历史监测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底全国网贷平台已增至1613家,其中爆发问题的平台共计273家,接近总数的17%。网贷平台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提现困难、运营不善、老板失联,更有甚者为恶意诈骗。P2P网贷以其高收益、高风险的特点,可以说让投资者爱恨交加。

  P2P网贷频频跑路,除了因为经营不善,还存在P2P网贷必然跑路的客观因素。

 法律理想状态的金融信息中介与现实充当借款信用背书平台之间的矛盾

  法律法规为了降低P2P网贷平台的金融风险,在法律上将其定义为信息中介平台。但在现实中P2P网贷平台为了生存,不得不为借款人背书自己的信用,导致借款人的金融风险及法律风险必然转嫁到P2P网贷平台之上。

  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信息中介性质”定位。 《指导意见》指出:(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二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定位。《暂行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三是P2P的所谓互联网信息撮合只是幻想,投资人无法依据简要信息判断是否出借,P2P平台实际上是背书自己的信用来给借款人。

  以国内著名P2P网贷平台为例,看看借款人基本信息。

  性别:男。最高学历:大专。现居地:湖北省天门市。月均收入:12500元。婚姻状况:已婚有子。信用审核:通过身份认证,上传身份证复印件。信用报告,无。收入证明,无。工作认证及房产认证,无。信用卡额度:30000。年收入:150000元。

  出借人客观上无法凭借上述简要信息,决定是否投标。但出借人之所以投标,只可能是出于对网贷平台的信任,即网贷平台以自己的信用为借款人背书,从而取得出借人的信任。P2P信息中介平台在无意间为借款人进行了增信。

  四是P2P网贷平台负有法定审核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 [机构义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P2P网贷平台在法律上属于居间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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