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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小闫发现自家大门外有个鸟窝,和朋友架了个梯子将鸟窝里的12只鸟掏了出来,养了一段时间后售卖,后又掏4只。昨天,记者获悉,小闫和他的朋友小王分别犯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被判刑10年半和10年,并处罚款。(12月1日《郑州晚报》)
有网友论:谁小时候没有掏过鸟?如果因此而判刑,那该有多少无知少年会因此而受到法律制裁?然而法律又不同于儿戏,连逮癞蛤蟆都会被判刑,何况是比癞蛤蟆更其珍贵的燕隼?
按事实与动机论,该大学生掏鸟卖鸟,未必出于无意识或者无知,而很有可能是以逐利为目的,否则也就不会发生费尽心机掏鸟并饲养的举动。再从其后来的卖鸟行为来看,则显然是一种逐利行为。假如其饲养的鸟类不属于国家保护鸟类,没有发生违法行为,则一定不会成为法律上的“鸟事”。然而,当其行为从掏鸟到饲养再到买卖一连串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之后,还能够解释为无目的无意识违法行为吗?
然而,一个判刑10年半另一个从犯判有期徒刑10年,对于两个年轻人来说是不是狠了点儿?今年5月28日,新乡市辉县市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小闫有期徒刑10年半,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小王有期徒刑10年,并分别处罚金1万元和5000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官的儿子犯法与大学生小闫犯法同罪,在法律上这没有任何不同。然而,作为法律部门来说是不是又反过来证明了其预先普法的缺位、宣传的缺位与预防犯罪的缺位?
逮癞蛤蟆违法,为什么没有在小溪小河旁设立禁逮禁猎的告示牌?为什么没有事先向老农宣传癞蛤蟆属于国家保护动物不能私自捕猎并私自买卖?同理,小闫从逮鸟到养鸟再到卖鸟,他到底有没有意识到其违法的严重性?当地政府森林保护部门到底有没有足够的宣传行为、普法行为?
报道中如是说:7月27日二人又发现一个鸟窝,又掏了4只鸟。不过这4只鸟刚到小闫家就引来了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这一次公安部门的被“引来”可谓及时准确,然而,这种被“引来”又为什么不是其正在逮鸟或者是在逮鸟之前的某一个时机?作为犯法的小闫来说,这种事后诸葛亮是一种无法补救的遗憾,那为什么完全可以预防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未雨绸缪的制止与普法?反而是事后的“引来”呢?
大学生的“鸟事”何以“引来”法律的憾事?法律的最高境界是防患于未然,小闫的“鸟事”引来憾事,既是其自身的,也是执法部门的。
文/李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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