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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看待未成年人见义勇为
张贵峰
//www.auribault.com 2016-05-17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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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江苏句容年近60岁农民江志根的12岁独子江伟华为救人溺亡于水塘。江志根一直有个心愿:要为儿子拿到“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为此起诉句容市人民政府。据悉,2011年当地相关部门认定江伟华的见义勇为行为,并给予了慰问金、抚恤金,但拒绝颁发荣誉证书,认为“江伟华当时属于未成年人,参照全省乃至全国对见义勇为行为表彰奖励的实践,均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因此不另发荣誉证书(5月15日《扬子晚报》)。

  在保护未成年人语境下,强调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当然是合理必要的。因为作为身心均不成熟、不具备相关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原本就是社会优先特殊保护的对象。简单盲目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势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会无形中将他们的人身安全置于极大的危险之中。

  然而,不提倡是否就一定意味着,面对已经发生的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行为也应拒发证书呢?对此,恐怕有进一步商榷的必要。在笔者看来,事前的不提倡与事后的不发证书,实际上是不应简单混为一谈的两码事——前者属于“是否应该如此”范畴的价值判断,而后者属于“是否承认”范畴的事实判断。究竟如何认定见义勇为事实,《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已有明确说法:“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这也就是说,只要同时满足“法定职责义务之外”和“保护非自身利益”两个基本条件,就足以构成见义勇为。至于行为人是否成年,实际上并非构成见义勇为的必要条件。而这恐怕也是此前句容相关部门认定江伟华救人溺亡属于见义勇为的根本原因。

  诚然,在现实生活中,为某种行为颁发荣誉证书确实是表明一种提倡鼓励的态度,但同时,也应意识到,两者并不完全就是一码事,因为除了社会层面的提倡鼓励功能,颁发荣誉证书实际上也具有对见义勇为者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给予尊重和肯定的作用。因此,句容相关部门一面已认定江伟华的见义勇为行为,另一面又不肯出具书面证明、吝于一纸荣誉证书,不仅在逻辑上显得有些矛盾,而且也没有充分尊重和肯定见义勇为者的人格价值尊严,进而更好地告慰逝者并抚慰其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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