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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民事公益诉讼案的标杆意义
午光言
//www.auribault.com 2016-04-13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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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被督促的机关或组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4月11日上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后,全国首次开庭审理此类案件。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鸿顺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2万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4月12日《人民日报》)。

  在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的众多案例中,这一案件显然有着积极而特殊的意义,其最大的亮点不在于判决结果,而在于这是全国首次开庭审理此类案件,打响了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诉讼案件的第一炮,标杆意义不言而喻。

  在此之前,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还只停留在法律规定层面。为了跨出这一步,必要的准备工作近年来逐步加以开展。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该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授权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为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和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相关规定。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可谓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后的最后举措。民事诉讼案件一般都有具体的原被告,人民法院立案时奉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在污染环境以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里,存在不少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果具体的被侵害对象基于各种原因不主动提起诉讼,那么这种侵害行为就还会延续下去,并将继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使社会公共利益不再遭受侵害。检察机关发现这种情形后,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被督促的机关或组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时,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点也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审查的重点之一。这也就是在此案中,为什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要向徐州市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家环保社会组织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并得到均不起诉的答复后才提起诉讼的原因。

  可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乃至公益诉讼的必要补充。但这一制度的构建也表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能也不应成为公益诉讼的主流。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能力、有魄力敢于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机会就会很少,这应该成为公益诉讼发展的趋势,也应该成为我们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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