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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国强:纵火案后,查明动机有助预防悲剧
//www.auribault.com 2016-01-07 来源: 钱江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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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犯罪行为中的社会因素,有利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银川301公交车纵火案发生后,人们有没想过,在现场灭火、救治伤员、抓捕纵火者等一系列应急措施完成后,最重要的问题是什么?纵火者被抓获归案后,弄清楚犯罪嫌疑人的纵火动机是当务之急,这是警方调查的重点,不可能回避这个问题。犯罪事件、突发事件的报道看多了,连非专业人士都知道这个常识了。把纵火动机弄清楚,对无辜受害的死者是一个交代,俗话说死也要死得明白。更重要的是,避免此类惨剧的再次发生,也需要搞清楚纵火动机。这可以为社会管理者提供社情民情,为相关政策的执行、改善等提供依据,为相关研究提供基础信息,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研究都需要这类信息,至少有参考价值,至少可以作为进一步调查的线索。在这一点上,媒体采访与警方调查的目的是一致的。

  但是,警方调查犯罪动机没有人会质疑,而媒体调查采访犯罪嫌疑人的动机,则往往会受到质疑和指责。历次这类恶性事件发生后,媒体都要调查报道作案者的过往遭遇的经历,都屡屡遭到一些人质疑:是不是为作案者说情、同情他们?这次银川301公交车纵火案发生后也不例外。但这里面的原因比较复杂,不那么单一。

  原因之一,是有的调查不够深入全面,调查后的报道没有呈现事件的复杂性,报道有片面性,有偏向。从一些读者对媒体报道的反应来看,还有一个现象值得注意。纵火、凶杀等极端事件的犯罪嫌疑人受审时,往往把他过往遭遇的经历作为犯罪的理由,这是无法为社会接受的。如果“理由”成立,就变成“犯罪有理”了,这就突破了道德和法律的底线,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容易导致或诱发更多的犯罪行为,这是需要警惕和防范的。

  人们被犯罪嫌疑人的狡辩所激怒,容易把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犯罪理由”与“犯罪原因”混淆在一起,不加区分。群情激愤之下,探讨犯罪原因容易被认为是替犯罪行为开脱。其实“犯罪理由”这个概念是不能成立的。只要是违法犯罪,就不存在理由,有理由的行为,就不是犯罪。在具体案件中,某个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可以作为某个行为的理由来使用,审判权在法官,辩护权在被告和律师。由于被犯罪嫌疑人当作“犯罪理由”来使用的东西,客观上又确实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是犯罪原因之一。需要强调:“原因”不等于“理由”。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任何一个结果都是有原因的,任何原因在一定条件下会产生结果,这是不以主观意志而改变的,不管你承认不承认,这种因果关系普遍存在于自然界和社会领域,同样存在于犯罪活动中。犯罪是一种社会行为,对其不作社会分析是不可想象的。

  探究犯罪行为中的社会因素,有利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制裁犯罪,是通过惩戒减少犯罪。但惩戒在事后,惨剧已经发生,代价无法挽回,所以我们应该尽可能追求事先预防的效果。为达此目的,对个案的调查和分析必不可少。

  人们的另一个比较强烈的质疑是“同情罪犯”。有些犯罪嫌疑人曾经遭受过挫折,甚至某些不公,利益和精神受损伤较大。同情他的某些遭遇,不等于同情犯罪;如果认同犯罪嫌疑人把这些经历当作犯罪理由,才是同情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过往经历中与犯罪行为有关的部分,是否在量刑时被考虑进去,考虑到什么程度,都是有先例的,法官会根据有关法律裁量、判决。探讨犯罪嫌疑人过往经历对案件发生所起的作用,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和预防同类案件的发生。

  人们对探讨犯罪原因的质疑,其实是担心:会不会量刑偏轻,便宜了犯罪分子?要确保量刑、判决合理、公平、公正,最有效的途径是社会监督,而不是放弃对案件的调查和报道。恰恰相反,调查和报道也是一种社会监督,它为公众的监督提供信息和依据。当然,媒体的调查和报道同样要接受社会监督,要力求调查和报道的质量。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对媒体报道提出质疑和担心,也是对媒体的提醒和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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