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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认定何必为难“好友”
颢钧
//www.auribault.com 2016-12-14 来源: 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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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想,如是法定救助义务,在肖军、喻春祥乘坐皮划艇遇险后,于强、张正祥不予下水救助,是否就要承担未能完成特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当说并不需要。

  今年6月,几个成都家庭外出郊游,其中肖军、喻春祥乘坐的皮划艇被漩涡掀翻遇险,同行的于强、张正祥跳入水中营救二人。最终,只有喻春祥生还。于强和张正祥的妻子为了帮丈夫申请认定“见义勇为”,在市县两级主管部门间奔走,却被告知,由于所救为同行好友,属于“履行特定义务”,因而无法认定。

  救好友不算见义勇为,在有关部门看来是有法可依的。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见义勇为”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当地有关部门进而解释称,几个朋友家庭一起出游,属事先邀约,从而形成了“特定义务”。救落水的朋友即是在履行特定义务,算不上见义勇为。

  类似事件在其他地方也有发生。舆论喧嚣处,吁请国家统一见义勇为标准者有之,批评当地官员一味依法条而不循法度者也有之。不过,作为规范领域的一个事实,见义勇为确实没有国家标准。当地官员依地方“条例”来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见义勇为,是正常履职。

  争议已久,国家迟迟不为见义勇为立法,也不为见义勇为确立一个相对具体的标准,这是懒政吗?未必。“义”并不在法律规范的领地之内,法律也不需要回答这一问题。但对于一些行政机关,这个问题却很有意义。比如,是否认定见义勇为,关系到某些具体的当事人能否享受当地的某些政策待遇。也正因为见义勇为的认定与利益捆绑在一起,地方必须给出一个标准——这个标准更多与地方财政状况以及地方对见义勇为的认识相关联。如果财政足以支付更多的勇为者,又何必拘泥于“义”的解释?

  在每个人心中,都有一个“义”。即便如此,社会仍可以寻求多数共识,比如对特定义务的排除。所谓“特定义务”,法律上常指向两类,一是近亲属之间,比如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年迈的父母。有一个公众熟悉的例证:此前发生在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老虎伤人事件,事主赵女士将园方告上法庭,理由之一就是,其母下车救她惨遭老虎咬死,属于“见义勇为”。这一诉因引发网络舆论集体吐槽,而支撑网民情绪的深层原因便在于,母亲救女是本能反应,是母爱的天性使然,而绝非社会所公认的“义”。

  另一种特定义务来自于前行为所带来的后行为义务。张正祥等人约定共同出游,是否就带来了特定的救助义务?并没有法律如是规定。设想,如是法定救助义务,在肖军、喻春祥乘坐皮划艇遇险后,于强、张正祥不予下水救助,是否就要承担未能完成特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当说并不需要,因为肖军等人乘坐皮划艇的行为是自行决定的,理当由自己承担责任。于强等人在同伴遇险时下水救援,属于法定义务之外的更高要求,认定“见义勇为”有助于激发社会正能量。总不能在同伴遇险后,还四处央求陌生人去见义勇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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