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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13日的“部长通道”上透露,围绕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的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该局将从坚定不移地实行严格的产权保护制度、积极推进知识产权的“快保护”等四个方面落实,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要加快推动专利法的修改,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加大对各类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就是侵权者被责以对请求者作出超过实际赔偿数额的赔偿。参照一些国家的司法经验,这种赔偿方式通常适用于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施行为而致原告受损,其主要目的多有震慑或以儆效尤的意思。尽管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有鉴于专利行政执法办案量在过去5年以年均40%速度的迅猛增长,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呼声很高。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之后,我国《商标法》于2013年修正时,增加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者可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然而,对于在《专利法》《著作权法》这两部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中是否或如何引入惩罚性赔偿,一直以来在法律界都存在很大争议,迫切需要人们在这个问题上形成更多共识,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理念上,对要不要引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争议之一,是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属于私法,民事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原告的损失,应该遵循“填平原则”,从而体现民事权利平等;而引入惩罚性赔偿,则无异于变成原告向被告要求“私人罚款”,违背了民法的私法性质。不过,单纯法理的“非此即彼”,很容易忽略问题的复杂性。应该看到,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鼓励更多人从事有益于整个社会的创造性活动,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效应”。比如,一项技术发明,尽管专利权属于个人,但专利应用推广后很可能带来整个社会生产效率的提高,可谓公私共赢。相反,如果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不仅会降低人们的创新创作意愿,同时还会助长侵权行为。正如业内专家指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之所以频频出现,与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侵权人违法成本低直接相关。
实践上,有人担心,在我国产业转型升级还未完成的时候,过早引入惩罚性赔偿会妨碍科技创新的普及,甚至让一些国外知识产权人受益,这就过度夸大了惩罚性赔偿的“负面影响”。一度有人提出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会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样催生“职业维权人”。问题在于,即便有“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今天很多消费者在网络维权时依然不时遭遇种种刁难,甚至出现一些平台在举证责任上“过度保护商家”的现象,以致“劣币驱逐良币”。必须认识到,一方面我们要参与全球性竞争,根本上靠创新而不是“保护主义”为支撑;另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已是一种全球性共识。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都不应该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逆全球化行动。
还有人担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等在司法实践中不易界定,有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过度保护原告”的现象。本质上说,这更多是立法技术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以“主观恶意”为例,其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侵权人在收到权利人告知后,有没有立刻采取终止侵权行动来衡量,即使是相对复杂的情形,也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不断积累完善。概言之,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根本上是为了增进人们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并且也只有在不断实践中才能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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