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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先生于2015年10月应聘至某医药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结束后,年薪8万元。2016年1月25日,蒋先生被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3日他向省调解服务平台投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合计13317.9元,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66.7元(12月5日《现代快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该公司与蒋先生约定只能认定最多两个月的试用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属于违法。
时下,一些用人单位经常在“试用期”上打歪主意。一方面是“试用期”时长。今年4月,前程无忧网站发布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受调查的应届毕业生中,有43.8%实际“试用期”时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些企业在招聘时,甚至并不明确告知试用期长短,实在拖不下去了,就以各种理由炒求职者的“鱿鱼”。这种招聘,让很多求职者一不留神钻进了用人单位的圈套,不但白白给用人单位贡献了自己的劳动,还失去了其他的就业机会。
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工资数额上动手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试用期的工资应相当于同岗位正式工资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但是一些企业把“试用期”工资定得很低,一些求职者为了能就业只好委曲求全。在资强劳弱的现实语境中,劳动者根本无法与用人单位“叫板”,所以“试用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屡见不鲜。
对此,笔者对求职者有两个建议,首先,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多方了解招聘单位的口碑,知己知彼,谨防上当受骗;而一旦碰到无良企业,应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向玩“试用期”游戏的用工欺诈的企业说不,并通过正常渠道依法维权。
然而,求职者个人的力量和个案的影响力毕竟有限,劳动行政部门作为专司劳动权益保障的职能部门,应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以违法方式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及时责令改正;对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应责令用人单位依法按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此外,劳动行政部门还应加强对招聘单位的持续普法宣讲,抽查入职新人的试用期限和岗位薪金,多举措促使用人单位杜绝剥削廉价劳动力的低劣行径,做诚信守法的企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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