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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天烈:刑法贿赂条款修改有利深入反腐
//www.auribault.com2014-10-28来源: 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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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在关前门的时候也堵上后门,对于反腐败斗争更进一步,有着很强的现实价值。

  在四中全会让“法治中国”成为热词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昨天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如何“科学立法”引发广泛关注。此次审议涉及的重点,是与公众高度关注的反腐败密切相关的条款。

  关于受贿罪,目前的规定是,个人贪污数额达5000元,就可处一年以上徒刑;到10万元以上,就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比照当前贪官贪污额动辄上亿元的现实,这样的规定已经显得落后甚至是难以严格执行了。草案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比较原则性地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无疑是实事求是之举。

  草案虽然删除了具体数额,却有了更强的适用性。比如,一些受贿人往往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借款、借物而不是受贿,还有一些免费使用别人提供的名车、豪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数额论,应该如何认定?显然,数额不是受贿行为社会危害的唯一标准,受贿罪侵害的犯罪客体与受贿数额多少也没有太多关系。删去具体数额,显然是加大打击力度,而非“网开一面”。

  行贿和受贿是一条藤上结出来的两个毒果,社会危害性很强。长期以来,行贿的罪名虽然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受贿而轻行贿”。比如,曾16次向湖南郴州市原纪委书记行贿的黄生福,3次被传唤3次被释放;云南省交通厅原厅长胡星案中,“行贿状元”陈族远行贿3200万元却安然无事。正因此,最高检才数次强调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贿受贿存在调查取证难,所以相关部门往往会以从轻或免罪作为行贿者供述的“交换”条件。而贪腐案曝光后,关注的目光也更多投向受贿一方,对行贿者甚至有“不得已”的同情之说。此次修改,完善了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对于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在关前门的时候也堵上后门,对于反腐败斗争更进一步,有着很强的现实价值。

  法谚有云,“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而能执行的法律,首先肯定得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法律。所谓科学立法,本身就应该包含与时俱进的内容。在“将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呼声之下,为这一持久战提供制度支撑,正需要法律扬眉出剑,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更是法治的不辞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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