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公权力应立足于法治主义
杨建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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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4
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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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利和公权力的边界,这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没有一成不变的答案,相关理解会随着历史的变迁而变化,针对不同的事项、因为不同的条件或者环境、由于不同的主体或者客体而各异。但是,其中一点是共通的——尊重、保护和实现私权利,是公权力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在没有相应的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县委县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复婚和再婚的“不准操办酒席”,这不仅在情和理的层面值得商榷,而且在法的层面亦超越了公权力的边界,涉嫌构成权力滥用。
其一,在私人能够实现自由和权利的情况下,公权力应当坚持消极作为、不介入的有限政府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尤其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够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公权力便应当不介入、少介入或者根据个别请求介入。
其二,在私人的自由和权利受到威胁或者需要支援时,公权力便应当坚持积极作为、适时且充分介入的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私人的某些自由和权利需要有公权力的支持甚至介入才能够实现,那么,就应当及时而充分地行使公权力,确保给付、规制或者整序等措施的实效性。
其三,公权力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介入或者不介入,都应当立足于法治主义原理,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厘清并恪守公权力的边界,不仅是限制公权力,而且也是充实公权力,故而要注重通过完善公法制度来规范公权力。完善公法制度,就是要明确权力的内容、范围、条件和程序。这就要从组织法上明确权力的任务和目标,厘清权力和权利以及各权力之间的界限,防止权力越界、重复干预和多头管理对私权造成违法或者不当侵扰。
编辑: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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