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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与申冤都与法治环境有关
郭敬波
//www.auribault.com 2016-02-04 来源: 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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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2月2日《人民法院报》)

  诚然,23年的冤狱无法用可能得到的国家赔偿来衡量,然而,我们更应当以理性的态度,回溯到当时的司法制度下审视该案。在“呼格案”被纠错之后,有媒体评论称“司法应当追求‘真相’而不是‘真像’”,事实上司法永远只能追求到“真像”,因为客观事实的“真相”在案发之后不可逆转,司法只能用证据来还原法律事实的“真像”。

  侦破案件,如同捡一面支离破碎的镜子,能捡起的碎片越多,就越能让这面镜子露出原貌。然而,由于人类智慧与科学技术的有限性,加之案发现场条件、所留痕迹优劣等因素的限制,有时候侦查人员很难捡全这些碎片,无法通过取得的证据还原案件的真相,这就会让案件成了所谓“疑案”、“悬案”。

  回过头去检视“陈满案”,公众可能会认为“公安机关太不负责任了”,事实上公安机关更准确地说是负责任“过了头”。而当时公安机关“命案必破”的口号也为这样“过犹不及”的错误提供了支撑。对这种社会影响大的命案如果破不了,就无法向公众“交待”,于是证据“碎片”不够口供凑,造就了侦察阶段“刑讯逼供”这一怪胎。在本案中陈满的口供多次发生矛盾,虽然案件的追责程序还没有启动,但不能不让人对本案在侦察阶段存在“刑讯逼供”产生怀疑。

  公众也许会说,检察院、法院为何不仔细一点,及时发现这些证据疑点。事实上如果通晓法律就会知道,该案如果证据确凿的话,显然是一起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甚至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陈满死缓的情况下,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就以原判对陈满量刑过轻,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了抗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是“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所谓的“留有余地”就是在证据不够扎实的情况下,疑罪从轻判处,“刀下留人”留一条后路。这在今天看来有违“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下,这样的裁判方式几乎是一种常规作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虽然不如今天的无罪判决“彻底”,但至少“陈满案”没有像“呼格案”那样无可挽回,对陈满来说也算是不幸中的万幸。

  一起错案如同一起错误的手术,需要从各方面深度而严苛地拷问。陈满不幸成了司法“试错”的标本,这个“错”非但是案件承办人主观之错,还有当时制度之错、理念之错的叠加。陈满也许会问“为什么试错的人是我”,而事实上,当时的案件承办人此时也在反问,“为什么试错的人是我?”

  检察机关从抗诉要求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到抗诉要求对其判处无罪、法院从判处其死缓到判处其无罪,体现了司法有错必纠的理念与担当,其背后并非某个机关或者某个案件承办人态度的转变,而是司法理念的一次拨乱反正。这才是一系列冤案得以纠正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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