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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规范是对民警最大的保护
王学辉
//www.auribault.com 2016-06-15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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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据微博网友爆料并发布视频称,5月21日在深圳宝安西乡流塘大门口,两名女孩出去逛街过马路时,被警察检查身份证,后被依法强制传唤。在去派出所的路上一人偷偷录下了一段视频,视频中是一名警察跟两个女孩的对话。双方争论中,穿制服的警察质问女孩:“你没有身份证,还不接受调查!”“我怀疑你是个男的,你上女厕所干吗?”“今天就是你自己犯贱。”“我要把你们跟那些小偷、艾滋病、强盗关到一起去,让你们享受去……”目前,宝安警方已经公布处理结果:当事民警停止执行职务,马上参加学习班,然后进一步处理。宝安公安分局局长周兆翔对两名当事人进行赔礼道歉。同时,也向全社会道歉。

  在这一事件中,人们的目光都聚焦在警察的执法权与民众的合法权之间的关系上。众所周知,各国的法律都承认警察在维护社会秩序时享有使用合法暴力的特权。为了维护秩序、惩治违法或犯罪行为,警察采取强制手段被认为是必要且正当的。但警察行政强制权的行使也不能损害民众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强制传唤手段也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必须符合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

  首先,警察执法权必须来自法律的授予,其基本的执法理念就是:“对警察权来说,法无授该禁止。”其次,执法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程序,不得恣意枉为、简单粗暴。就这一事件来说,至少有三个问题是值得讨论的:一是什么情况下警察可以查验公民的身份证件、盘查公民?二是什么情况下警察可以将公民强制带到公安局(留置盘问)?三是面对警察的查验和盘问,公民该如何做才叫服从、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此条规定既明确了警察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情形,也明确了查验时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以及对拒绝查验的处理。

  再者,强制带离现场到派出所进行留置盘问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强制措施,警察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必须坚持最小损害原则,必须限于为维护社会秩序所必要的最小限度,其条件和形态要与因秩序被违反而产生的障碍程度相当。人民警察法第9条明确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有现场作案嫌疑;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共四种情形)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留置盘问。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的程序体现为一种公权力的运作模式,警察执法权由于具有与市民社会直接接触因而极易对私权加以侵犯的特性,加之其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所以更应该在阳光下运行,更需要执法程序的严格规制,否则就有违依法行政的本意。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设计执法程序的价值正在于此。并且,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基于公权力与私权从传统对立逐步走向沟通、合作发展的社会趋势,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探索适合我们这个社会价值理念的执法方式,在坚持依法执法的前提下,以灵活、柔性、沟通的行为方式执法更能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即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我们在实施行政执法权时也不能不考虑民众的可接受度,不能不考虑“三常原则”(常理、常识、常情)在具体执法中的运用,不能不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近,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其中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宝安警方的即时处理,宝安公安分局局长周兆翔对两名当事人进行的赔礼道歉,都传递了执法机关推进执法规范化进而夯实法治信仰的决心。公安部门的及时处理意味着把少数不规范的执法者与绝大多数遵纪守法的民警切割开来,不让少数人的违法行为绑架整个公安队伍的声誉,让规范执法的民警在未来的行政执法中更加理直气壮。执法的规范化不仅保护管理相对人,也同样保护了执法者本身,正如17世纪英国牧师、诗人约翰·多恩所说:“没有人是孤岛,每个人都是整片大陆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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