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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抄告,一方面涉嫌交管部门将交通违法行为的治理职责部分转移至违法者单位;另一方面涉嫌对违法者的隐性损害,造成事实上的“双重处罚”。
日前,由河南省文明办、河南省公安厅主办的“河南文明交通安全月”主题活动启动,在为期一个月的活动中,河南将对各类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整治,并实行交通违法抄告制度。个人交通违法信息不但将被抄告所属单位,对于一些典型案例还将通过媒体进行曝光。
所谓抄告制度,就是在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将个人违法信息抄告至所属单位,目的是借助违法人所在单位的内部管理,实现对违法行为的纠治和震慑。现实生活中,由于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成本较低,执法纠治的成本极高,各地的整治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在这种背景下,要想解决交通违法的积弊,塑造公民交通守法的自觉意识和行为习惯,的确需要一定的执法创新。
如果将抄告作为一种执法手段,我们在充分认可其初衷的同时,还必须省思这种执法手段是否合乎法治精神,能否实现执法目的。从合法性上评判,类似由地方执法部门单方决定的执法创新,具有极大的突破执法权力边界、造成相对人额外损害的风险,因而也极可能受到公共舆论基于合法性的质疑。
交通违法抄告单位面临的法律问题包括:交管部门是否有权决定将个人违法信息通报单位?这种抄告执法行为的属性是什么?单位接到抄告后需要采取什么管理措施?单位对所属人员的不文明或违法交通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按照通常理解,公车违法抄告单位符合法理人情,而个人交通违法抄告单位则似乎处于执法权的边缘。因为这种抄告,一方面涉嫌交管部门将交通违法行为的治理职责部分转移至违法者单位,希望通过单位的治理和约束实现遵纪守法;另一方面涉嫌对违法者的隐性损害,造成事实上的“双重处罚”。
当然,如果实践证明抄告制度在纠治交通违法方面效果奇好,且赢得大部分民众的赞许和认可,我们不妨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为交管部门的执法创新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遗憾的是,类似执法创新不仅没有纳入立法视野来审视,反倒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吸人眼球的“权宜之计”。在此之前,成都交警就曾于2009年和2015年两次推出“市民交通违法抄告制”,但鲜见有常态化、规范化的运作经验。诸如河南“为期一个月”的集中整治难免让人好奇:这种抄告究竟是一种长期执法措施,还是一种配合运动式执法的噱头呢?
破解交通执法的现实困境,可不像作出合法性评判这么简单,所以,一味指责类似执法创新或许也犯了“有罪推定”的思维错误。但既然是破解问题的执法创新,公众更期许读到的信息不是走秀式的应景宣传,而是执法创新究竟在实证意义上解决了多少执法难题,具有多少作为经验予以推广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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